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甲,男,1986年11月3日生。 辩护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张远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徐甲与刘某甲(已判刑)、徐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博客小街”酒吧内饮酒,因琐事与陈甲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徐甲与刘某甲、徐某乙等人对被害人陈甲进行拳打脚踢,致陈甲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第三、四、五、六、七肋骨及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手小指近节指骨横行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甲与被害人陈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徐甲赔偿陈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陈甲对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徐甲的身份信息。 2.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09年9月6日止。 3.抓获经过,被告人徐甲是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归案。 4.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甲于2014年7月22日经诊断左侧肋骨(3、4、5、6、7)骨折,右侧肋骨(4)骨折。 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徐甲与被害人陈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徐甲赔偿陈甲四万元,陈甲对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徐甲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7.证人郭某证言,7月20日凌晨,其朋友陈甲被五六个人殴打了大概三四分钟,其中有个叫徐巍巍的(指徐某乙)。他们打了陈甲的头部、胸部、还有后背。 8.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7月20日凌晨,他的朋友陈甲被打,有肖肖、李明、微微。他将微微拉一边,郭峰将肖肖拉一边,他和郭某将徐甲拉过来了,让徐甲别再打了,但对方剩下的几人还在打陈甲。 9.证人沈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晚上23点30分左右,陈甲到博客小街酒吧喝酒,当时她在和其中一桌客人(有徐甲等)边喝酒边聊天,陈甲拿半瓶红酒到这个桌,没人理他,陈甲又折返回来,把她拉走,还瞪了带眼镜的男子(徐甲)一眼,徐甲就拿起那半瓶红酒让陈甲把酒喝完,陈甲不喝,双方发生争吵,徐甲旁边的一男子推了陈甲一把,陈甲推了对方一下,和徐甲一伙的四五个人就冲上来打陈甲,是一个高个子男子(指徐某乙)先动手打的,徐甲也动手打人了。 10.证人胡某某证言,当日夜里沈某打他电话说陈甲被打了,他走进店里,看见陈甲躺在地上,有三四个人走过去对陈甲拳打脚踢,他认识一个叫微微的,大高个(指徐某乙)。 11.证人张某乙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胡某某证言内容一致。 12.被害人陈甲陈述,当天晚上,因为他让沈某走,徐甲不高兴,就动手推他,他也还手推徐甲了,然后对方五六个人就开始打他。 13.同案犯刘某甲供述,7月份一天晚上,他和徐甲、巍巍(指徐某乙)、李明一起喝酒,中间徐甲离开了,他看见徐甲和一个男的在争吵,发生肢体冲突了,小黑在徐甲旁边打那个男的,这时他和李明、巍巍就一起过去。徐甲在用脚跺躺在地上的男的,他就和小黑也过去用脚跺那个男的,他用脚跺了那个男子胸部好几下,持续了一两分钟。 14.被告人徐甲供述,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小黑、李明、巍巍、萧萧、刘闯(指刘某甲)一起到博客小街酒吧喝酒,期间酒吧的经理沈某过来敬酒,陈甲过来拿着半瓶红酒放到桌上,他让陈甲把酒喝了,陈甲不喝,李明扒着陈甲的肩膀,俩人一起摔倒了,摔倒后刘闯、巍巍还有其他人就上去打陈甲,郭某过来抱住他不让他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徐甲的辩护人关于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徐甲在公共场所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更符合客观情况。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殴打被害人陈甲并致其轻伤的过程中,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万汶 审判员 徐永琴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