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浙GNU699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信阳市平桥区龙江大道财政局门前路段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金明受伤。付某某电话报警。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7.8mg/100ml,属醉酒状态。付某某负此事故的对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伤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证人刘某某、庄某某、邬某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认罪态度好,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