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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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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花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花某某酒后驾驶豫SCS506号二轮摩托车从王岗回家行驶至平桥区高粱店乡胡湾村叶冲路段时,因避让相对方胡某某驾驶的豫S17215号低速自卸车摔倒在地,造成花某某自己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6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花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信钢医院诊断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花某某认罪态度好,酒精含量较低且造成自伤,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