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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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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蔡明升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37KM+700M处,因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不慎,撞至韩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行车道上的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货车上乘坐人孙某某当场死亡,蔡某某及蔡车上乘坐人林某某受伤,同时造成下车查看情况的韩某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蔡某某立即下车让他人报警,抢救伤员;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5年5月8日伤愈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蔡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孙某某等乘坐人无责任。

另查明,鲁Q2861A号挂鲁QBW39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高立凡实际所有,雇佣蔡某某驾驶,行车证显示鲁Q2861A号牵引车2013年12月5日登记在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QBW39号挂车2010年5月26日登记在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运驰公司名义运营,向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商业险中有车损险、座位险等,其中座位险每座15万元,不计免赔。冀DG6879号、挂冀DPW08号重型半挂货车为韩某某所有,向邯郸人保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5万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诉讼,本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交强险保险金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万元)。2、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815044.2元,减去交强险保险金,余698544.2元,由被告高某某赔偿60%,计款419126.52元。被告临沂市运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高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害人近亲属赔付座位险保险金150000元。韩某某赔偿40%,计款279417.68元。被告邯郸人保在韩某某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商业险保险金279417.68元。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同时韩某某也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已全部理赔。

2015年4月28日,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与高立凡达成和解协议,高某某未履行的赔偿款239126.52元,确定赔偿数额为220000元,高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赔偿75000元,已付清,扣除在法院保全的20000元,剩余款12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另外,高某某替被告人蔡某某在民事判决赔偿范围外补偿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25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孙某某近亲属对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介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韩某某、韩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伤愈后能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和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蔡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