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婧、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夜,被告人何某某背着电捕鱼器外出捕鱼,因被害人管某某怀疑何某某在其鱼塘内偷鱼,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撕扯过程中,何某某致管某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第5、6肋骨各骨折一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管某某各项损失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8日,何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0284号管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蔡某某、汤某某、雷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何某某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