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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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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1994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1994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期间2014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12日早上,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李翔(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平桥区“百年泸州老窖烟酒店”里,李翔以买红茶名义分散店员注意力,欧阳某某趁机盗窃软中华香烟3条,价值共计2100元;同年9月21日8时许二人又窜至该店,李翔假装买饮料分散店员注意力,欧阳某某趁机盗窃价值430元苏烟1条。

二、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二道牌市场“尚品酒业”店内,李某某分散店主注意力,欧阳某某盗窃价值420元硬中华牌香烟1条、价值200元玉溪牌香烟1条。

三、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陶瓷厂附近的一家烟酒店,盗窃价值420元硬中华香烟1条。

四、2014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中华名烟名酒城”烟酒店,正在盗窃硬中华香烟时,被店主发现,二人盗窃未遂。

五、2014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航空路富丽华城小区门前“四特东方韵”烟酒店里,李某某以买酒名义分散店老板注意力,欧阳某某趁机盗窃价值700元软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420元硬盒中华香烟1条以及价值950元黄金叶“小天叶”香烟1条。

六、2014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五粮液形象店”,李某某以买酒名义吸引店员注意力,欧阳某某趁机盗窃价值750元黄鹤楼牌漫天游型香烟1条和价值750元芙蓉牌钻石型香烟各1条。

七、2014年12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A区对面的“水井坊烟酒店”,由李某某吸引店员的注意力,欧阳某某趁机盗窃5盒黄金叶“小天叶”香烟后,价值共计475元;当天14时许欧阳某某、李某某伙同朱玉龙(另案处理)三人再次窜至该店里,以同样的手段盗窃南京牌“九五至尊”香烟4盒,价值共计380元。

八、2014年12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民乐路“佳豪名烟名酒店”,趁店主在厨房之际,盗窃软盒中华香烟2条,价值共计1400元,在其离开该烟酒店一段距离后被店主发现并将香烟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尿液检测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周某、樊某某、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本案第四起犯罪事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本案第八起犯罪事实,因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系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浉刑二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75天,即拘役刑期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未缴纳的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素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张陶冶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