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胡建平、被害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下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领域汽车租赁公司,缴纳4000元押金以900元三天的价格租了车牌号为豫SAF372的白色本田思铂睿轿车一辆,次日刘某谎称该车是别人抵押给他的,将该车通过二手车买卖微信圈以48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省的刘宝成,后刘宝成又将该车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孙金喜。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本田思铂睿轿车价值95000元。2014年10月15日,该轿车已发还领域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雷某某,案发后,刘宝成退还孙金喜56000元购车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信阳领域汽车租赁租车合同,车辆转抵押协议书,收条,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刘某甲、王某某、孙某某、刘某乙、徐某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是初犯、偶犯,被其骗卖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素 审判员 张陶冶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