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豫SQA503号三轮摩托车,沿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机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里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QC0759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4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钢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坦白认罪,且自伤未全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艳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