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其妻子查某某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到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红光村通宇保温材料厂内找老板杨某某索要赔偿,杨某某不在厂中,周某某便将该厂正在生产的煤气发生炉的电断掉,造成珍珠砂、烟煤块等材料损失共计7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杨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由于个人目的,以停电致使工厂停产的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素 审 判 员 彭 洁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殷宁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