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听说怀孕的妻子不舒服,遂驾驶他人的皖K69387号轿车回家,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洛阳银行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栏杆,致车辆、栏杆受损。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3mg/100ml,属醉酒状态,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耿某某已赔偿被撞坏的栏杆损失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及赔偿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证人陈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考虑其妻子已怀孕,父母年迈需照顾,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明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