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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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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货车驾驶员,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

(2015)固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肄业,货车驾驶员,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皖KK3175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沿固始县固陈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陈集乡土楼村羊山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付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冯某某(女,案发时8岁)受伤,后冯某某被送往合肥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某电话报警并向陈集派出所投案。曾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皖KK3175型自卸货车载物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沿固始县固陈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陈集乡土楼村羊山村民小组路段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付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冯某某(女,案发时8岁,系冯某甲与付某某的婚生女儿)受伤,后冯某某在被送往合肥市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曾某某电话报警并向固始县公安局陈集派出所投案。2015年5月2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检验报告,认定皖KK3175型自卸货车的车灯光、转向和制动符合安全要求。2015年5月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冯某某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2015年6月29日,曾某某的妻子伍某某与冯某某的父亲冯某甲、母亲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曾某某一次性补(赔)偿冯某甲、付某某款12万元及保险理赔款。冯某甲、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曾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后曾某某报案的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立案侦查的情况。

4、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明对被告人曾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5、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所持驾驶证及驾驶车辆的情况。

6、固始县技术监督局称重公正计量站出具的过磅单,证明被告人驾驶皖KK3175型自卸货车载物并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承担责任的情况。

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曾某某已补(赔)偿冯某甲、付某某款,冯某甲、付某某对曾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

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的情况。

10、证人付某某、冯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发生事故的事实。

11、被告人曾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过程。

12、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冯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家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