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产权股副股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426号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产权股副股长期间,在明知张某某的房产不符合办理房权证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张某某的请托,为其以高某某(张某某妻子)的名义办理房权证。张某某申办房权证的房产位于固始县城关七小南院墙外,系根据原两间平房自建改造的七层单元楼,根据相关规定,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规划建设要求。朱某某在明知该房产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也不符合房权证办理条件的情况下,告知张某某办证需花费66000元,并要求张某某先送交了46000元。收到该款项后,朱某某将其中的24000元交给胡某某并办理了户名为“高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GH11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GH1185),420元用于缴纳登记费,1060元用于缴纳房产测绘费,余款被朱某某占有。在房权证即将办出前,朱某某以办证仍需开支为由向张某某索取了剩余未支付的20000元。 在为张某某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流程中,用于房产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固城国用(2000)字第010253号)、《建筑工程规划证》(GH11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GH1185)及张某某夫妇身份证明等纸质资料的传递均由朱某某本人完成。经查,该套资料中,张某某本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某某为其提供的人防审批证明(固防审字(2014)第1035【补】)以及朱某某委托胡某某办理的规划证均系伪造的证件。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均由王国新伪造提供;人防审批证明系根据其他人防审批证明伪造的复印件,朱某某明知复印件无效,仍将该证明放入资料中用以房屋所有权登记。因以上资料由朱某某本人传递,负责审核的产权股工作人员介于其担任的副股长职务未能对资料进行详细审查。此外,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房地产服务中心副股长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条件,越过负责纸质材料传递及填写会审会签登记表的工作人员,亲自填写会审会签登记表连同相关资料直接递交汪某某(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法规室主任)、祝某某(交易中心主任)、许某某(产权产籍中心主任)三人会审会签,使张某某的房产出示登记获得审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作为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副股长的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现金4052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他在6月19日主动找纪委如实说明问题,主动退出22520元;66000元是事前商量好的,分两次给的,两万元不是其主动要的。其辩护人吴志刚提出,1、如下事实,请合议庭充分、慎重评判:(1)、房产登记会审会签小组成员祝某某、汪某某、许某某证明,朱某某为张某某代办房产登记都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2)、本案GH118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朱某某交给胡某某21000元现金委托胡某某补办的。该补办行为与朱某某没有关系。(3)、人防审批证明不是办理房产登记的必要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高某某的《人防审批证明》是朱某某办理,依据不足。其一,朱某某一直坚称该证明是张某某收其20000元后为其办理的;其二,该虚假证件如果是朱某某自已办理的,他在明知是假的情况下仍然申请对其进行文检鉴定,不合情理。2、本案传递纸质材料是程序上的要求,没有实质性意义,朱某某代为传递行为只是节省了办证时间,不可能造成会审会签小组成员对其提供的证件真实性作出错误的判断。3、本案不存在索贿的事实,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并收取财物。索贿有以下三个特征:(1)、主动性,即行为人主动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等待他人给予财物;(2)、索取性,即行为人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3)、交易性,即索贿者通过胁迫对方向自己给付财物,而以本人职权为某种行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为交换,表现为权钱交易的造意者、提起者。本案张某某拿着国土使用证等证件找到朱某某问他能否找人补办规划许可证并要求为其代办房产登记,朱某某说他问一下别人,看看能不能补办。经过了解后朱某某告诉张某某补办大约需要66000元,并言明日后多退少补,张某某当即同意补办并明确表示该多少钱就多少钱,只事办成就行。双方约定的事项办成之后,张某某没有要求结算,朱某某也没有主动退还剩余款额。显然,朱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基于信任形成委托关系,双方对补办费用在先约定,协商地位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就朱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协商代为补办证件的全过程来看,朱某某的行为与上述三个索贿特征完全不符,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索贿,依据明显不足。4、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固始县纪检委在办理其他案件时,朱某某主动到案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事实,此时,县纪检委既没有对他进行调查谈话或讯问,也没有宣布对他采取调查措施,更没有宣布对他采取强制措施,县纪检委出具的证明完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朱某某属自首。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朱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产权股副股长期间,在明知张某某(固始县住建局工作人员)的房产不符合办理房权证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张某某的请托,为其以高某某(张某某妻子)的名义办理房权证。张某某申办房权证的房产位于固始县城关七小南院墙外,系原两间平房自建改造的七层单元楼,根据相关规定,该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符合规划建设要求。朱某某在明知该房产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也不符合房权证办理条件的情况下,告知张某某办证需花费66000元,并要求张某某先送交了46000元。张某某表示同意,并先期支付了46000元。收到该款项后,朱某某将其中的24000元交给胡某某(固始县住建局房管所评估公司副主任),由胡某某找他人帮助办理了户名为“高某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GH11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GH1185)。2014年1月14日,朱某某缴纳登记费420元、缴纳房产测绘费1060元,余款被朱某某占有。在房权证即将办出前,朱某某以办证仍需开支为由向张某某索取了剩余未支付的20000元。从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取的资料显示,2014年1月13日,张某某(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股工作人员)当天带人办理过“建设单位为李某某”的固防审字(2014)第1035【补】人防审批证明,该证明上留存的电话号码是由张某某使用。当日,朱某某在为张某某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流程中,其所提交的“建设单位为高某某”的固防审字(2014)第1035【补】人防审批证明,与“建设单位为李某某”人防审批证明,编号相同。2014年11月1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鉴定,认定朱某某提交的“建设单位为高某某”的固防审字(2014)第1035【补】人防审批证明上加盖“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与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正在使用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在为张某某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流程中,用于房产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固城国用(2000)字第010253号)、《建筑工程规划证》(GH118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GH1185)及张某某夫妇身份证明等纸质资料的传递均由朱某某本人完成。该套资料中,张某某本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朱某某为其提供的人防审批证明(固防审字(2014)第1035【补】)以及朱某某委托胡某某办理的规划证均系伪造的证件。其中,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证均由王国新伪造提供;人防审批证明系根据其他人防审批证明伪造的复印件,朱某某明知复印件无效,仍将该证明放入资料中用以房屋所有权登记。因以上资料由朱某某本人传递,负责审核的产权股工作人员介于其担任的副股长职务未能对资料进行详细审查。此外,朱某某利用其担任房地产服务中心副股长职务所带来的便利条件,越过负责纸质材料传递及填写会审会签登记表的工作人员,亲自填写会审会签登记表连同相关资料直接递交汪某某(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法规室主任)、祝某某(交易中心主任)、许某某(产权产籍中心主任)三人会审会签,使张某某的房产出示登记获得审批。2014年6月20日,中共固始县纪委在调查他人案件时,朱某某积极配合,主动交待自己问题,并退出款项22520元。2014年6月25日,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对朱某某进行了询问,朱某某即供述了其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退出余下赃款18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工资审批表及固始县房地产管理所文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和任职情况。 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朱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4、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对被告人朱某某受贿犯罪进行立案的情况。 5、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基本犯罪事实。 6、中国共产党固始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金凭证,证实朱某某在接受中共固始县纪委调查中积极配合,主动交待自己问题,并退出部分款项的事实。 7、固始县房地产服务中心出具的房屋初始登记电子档上传要件,证实房屋初始登记所需要的证件,其中不包含人防审批证明。 8、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张某某办理房产登记的情况。 9、固始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出具的人防审批证明等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张某某办理人防审批证明的情况。 10、张某某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等,证实张某某房地产的情况。 11、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张某某办理房产登记时所使用的系伪造的证件。 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 13、证人胡某某、王国新证言,证实他们为被告人朱某某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证的情况。 14、证人樊某某、祝某某、汪某某、许某某、张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张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帮助朱某某办理人防审批证明,也未收取现金的情况。 16、被告人朱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作案过程,此次开庭对于为张某某办理人防证明的12000元予以认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