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15)固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午饭后,被告人花某某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3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13时许,行驶至固始县汪棚镇老胡集村丰井沿村民组“村村通”公路时,与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轻便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胡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轻便助力摩托车乘坐人胡某乙拨打“120”救护电话,之后,被害人胡某甲以及在事故中亦受伤的花某某等人被救护车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救治。胡某甲在医院救治中施行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花某某未取得机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花某某在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1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汪棚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始县汪棚镇老胡集村丰井沿村民组“村村通”公路时,与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轻便助力摩托车相撞,致胡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轻便助力摩托车乘坐人胡某乙拨打“120”救护电话,被害人胡某甲以及在事故中亦受伤的花某某等人被救护车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救治。胡某甲在医院救治中施行脾脏切除手术。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3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花某某在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6月1日到固始县公安局汪棚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某、胡某乙、杜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被告人花某某供述和辩解,胡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商城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花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花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万后洲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刘康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