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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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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固始县。 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

(2015)固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固始县。

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撤回民事诉讼。

审判长  刘康学

审判员  陈 岩

审判员  袁从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长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