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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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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固始县

(2015)固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月1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乃菊,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乃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KY558D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运输公司南门东边大约50米路段时,车辆撞击到被害人黄某某身体,致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黄某某被在场的工友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某系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脑挫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殷某某、黄某甲、殷某甲、石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辩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初犯、偶犯;已赔偿、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KY558D轻型普通货车,沿固始县城关桃花坞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固始县运输公司南门东边大约50米路段时,车辆撞击到被害人黄某某身体,致黄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驶车辆逃逸。黄某某被在场的工友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黄某某系钝器损伤头部致闭合性脑挫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在路北侧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侦查,徐某某有重大肇事嫌疑,后经多次电话通知,2015年1月15日,徐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固始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殷某某、黄某甲、殷某甲、石某某、张某某、董某某、黄某乙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书,被害人黄某某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视频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侦查,徐某某有重大肇事嫌疑,后经交警大队多次电话通知,徐某某到案,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非主动投案,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刘康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