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6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同村委的马某甲、王某乙在本村委马某乙的饭店喝酒时,与村民张某甲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张某甲离开饭店回家后,王某甲与马某甲、王某乙预谋殴打张某甲,后马某甲带王某甲、王某乙到张某甲家门前砸门辱骂,并由一人翻墙入院打开大门,三人在院内分别持菜刀、铁锨、椅子对张某甲殴打,致张某甲面部、腹部多处受伤。邻居张某乙闻声到现场劝说,王某甲等人威逼张某甲下跪求饶后离开现场。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6月2日,王某甲因在新疆哈密市因酒后无证驾驶肇事逃逸被哈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抓获。 2015年7月1日,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与张某甲委托的代理人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医疗费等45000元,张某甲不再追究王某甲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吴某某、王某丁、张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椅子、铁锨等物证照片、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