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5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交警中队附近,看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施某某,即驾车将施某某撞至公路外侧一石子堆上并压在车辆下面。在场群众将施某某救出后,将王某甲扭送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5月22日,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与施某某的父亲史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王某乙代表王某甲赔偿施某某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故意撞击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乘坐本村村民李某驾驶长城牌越野车,到唐河县桐寨铺镇参加李某某祖母的葬礼。送葬时被告人王某甲看到和其有矛盾的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常花园居委会居民施某某也在场,遂产生伤害施某某的恶念。送葬结束后约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对李某提出调换位置,自己驾车带李某行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交警中队附近,看到施某某在道路北侧自西向东步行过来,即驾车自东向西朝施某某冲撞过去,将施某某撞至公路外侧一石子堆上并压在车辆下面。在场群众将施某某救出并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将被告人王某甲扭送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 2015年5月15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某左侧耻骨上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2日,王某甲的代理人其父王某乙与施某某的代理人其父史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施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甲从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详细供述,被害人施某某对被害过程的具体陈述,证人李某、李某某、史某某等人对目击案发及抢救、报警、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的证言,且有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故意冲撞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其亲属配合下,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