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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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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玉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1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201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河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熊昊,河南剑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玉松,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玉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甘玉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诉讼代理人熊昊、被告人甘玉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甘玉松无证驾驶苏MK1×××号(已注销)小型汽车沿唐河县旅游专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马振扶乡王庄路口处时,将步行人王某甲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随后甘玉松在王某甲家人的追撵下驾车到马振扶派出所投案。

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玉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玉松无证驾驶无牌证、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驾车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家属为给原告治病已负债累累,故要求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7943.1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等证据。

被告人甘玉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甘玉松无证驾驶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的苏MK1×××号(已注销)小型汽车沿唐河县旅游专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马振扶乡王庄路口处时,将步行的马振扶乡简庄村大王庄王某甲撞倒致伤,甘玉松驾车逃离现场,王某甲被其父亲王某乙等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王某甲同村村民王某丙闻讯驾驶摩托车寻找肇事车辆,在马振扶乡九龙湖社区附近,遇到驾驶车辆的甘玉松,在王某丙等的追撵下甘玉松驾车到马振扶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王某甲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127203.95元。

2015年4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玉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15年4月28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面部擦伤,构成轻微伤;左颞骨、枕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多发脑挫伤/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鉴定意见,王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甘玉松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冯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玉松无证驾驶已注销且无牌照、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事发后被告人甘玉松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地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甘玉松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对王某甲的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27203.95元、护理费80元/天.人×95天×2人=152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50元/天×95天=475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以上共计14785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玉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已扣除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的15天)。

二、被告人甘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27203.95元、护理费15200元、营养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478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