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2015年8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尊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弟弟许某乙在唐河县毕店镇村民孔某甲家,许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孔某乙发生争吵,后孔某乙哥哥孔某丙赶到现场,持钢筋棍将许某乙、许某甲二人打伤。后许某甲将钢筋棍夺下,又持钢筋棍将孔某丙、孔某乙二人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孔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孔某丙、孔某乙的陈述、证人孔某甲、孔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凭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①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②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③被害人有过错。故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与弟弟许某乙在唐河县毕店镇村民孔某甲家,因琐事许某甲与饮酒后的本村村民孔某乙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孔某乙站在门外大声辱骂,孔某乙的嫂子魏某某上前劝解时被孔某乙用砖头打伤头部。孔某乙的哥哥孔某丙赶到现场,手持钢筋棍将被告人许某甲及弟弟许某乙的头部打伤。许某甲将钢筋棍夺下,又持钢筋棍将孔某丙、孔某乙二人的头部打伤。2015年6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某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丙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魏某某的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许某甲的头部、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许某乙的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许某甲的妻子靖某某及许某乙与被害人孔某丙、孔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孔某乙、孔某丙两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双方相互谅解,互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孔某乙、孔某丙的陈述,证人孔某甲、孔某丁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收集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许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孔某丙持械打伤许某甲,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亦可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