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1999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7月15日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丙,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曲沟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遇。被告人闫某甲与陈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赶到现场。闫某乙要求陈某某给闫某甲下跪道歉遭到拒绝,闫某乙持铁钩殴打陈某某,闫某甲、闫某丙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闫某丙又持钢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王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3日、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分别到唐河县公安局湖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闫某乙的妻子郭某某和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闫某乙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系自首,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依法判处。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酒后驾驶电动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湖阳镇曲沟村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内蒙古商都县村民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遇。被告人闫某甲认为陈某某驾车险些与其冲撞,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并与陈某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陈某某之妻王某某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后被告人闫某甲之兄闫某乙、闫某乙之子闫某丙二人闻讯赶到现场。闫某乙要求陈某某给闫某甲下跪道歉遭到拒绝,闫某乙持铁钩殴打陈某某后,又伙同闫某甲闫某丙对陈某某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某上前制止时,被告人闫某丙又找来一根钢管,持钢管对王某某击打一下后钢管被闫某乙夺去。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又分别对陈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将二被害人打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接警赶赴现场后予以处置。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2月28日鉴定:陈某某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微伤。王某某右眼眼睑淤血肿胀明显,右上臂中段有一8.5cm×4.0cm挫伤区。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3日和同年5月25日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分别到唐河县公安局湖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闫某丙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对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陈述、证人闫某丁、闫某戊、曲某己的目击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法医鉴定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闫某乙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乙、闫某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三被告人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闫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均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