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世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因涉嫌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5年4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从豫南监狱押回唐河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邓文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涉嫌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于2015年4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从信阳监狱押回唐河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窝藏罪于2003年3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3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6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犯盗窃罪,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驾乘三轮车去到唐河县马振抚乡杨某某家,趁杨某某熟睡之际,采取挖洞入室的方式盗窃杨某某家三只大羊,六只小羊。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将盗窃的山羊连夜拉到被告人吴某某家销赃。经鉴定,所盗山羊价值6578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前科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据《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列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在唐河县城相遇,二人预谋当晚到乡村盗窃。当日晚间,顾世军携带撬扛和手电筒去到唐河县城老转盘处与邓文建聚合后,由邓文建驾驶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沿路向马振扶方向行驶,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行驶至唐河县马振抚乡,二人将三轮车停到村外,顾世军、邓文建下车到村中寻找盗窃目标。顾世军、邓文建发现杨某某的羊圈后,用撬扛从杨某某圈羊房屋的山墙挖洞,顾世军进入屋内赶羊,邓文建在外接迎,将杨某某家羊圈内三只大羊,六只小羊共九只山羊赶出,装到三轮车上,离开现场,途中顾世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向其出售,吴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牲畜仍同意收购。顾世军、邓文建于当日夜间将所盗得山羊拉到吴某某家的村外,销赃给吴某某。顾世军、邓文建将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山羊价值657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的家人主动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吴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报案记录、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检举材料、证人刘某某、胡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关于上列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各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世军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文建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人配合下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世军、邓文建、吴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顾世军、邓文建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吴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综合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上列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顾世军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邓文建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 二、被告人邓文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三、撤销本院(2014)唐重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