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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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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唐河县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甲、朱某(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来到唐河县祁仪乡五妮坟岗村,进入该村村民王某乙家中,将王某乙家中价值2572元的美的牌空调内外机盗走。后杨某独自返回王某乙家中盗走双筒式洗衣机一台。王某甲分得该空调并付给杨某700元,杨某付给朱某50元。杨某将盗得的洗衣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其岳父祝某甲。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约合王某甲、朱某(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实施盗窃,后王某甲携带扳手,朱某推辆架子车,两人先后与杨某碰头后一起窜至唐河县祁仪乡蒋岗村五妮坟岗,趁该村村民王某乙家中无人之机,被告人杨某用钥匙捅开王某乙家中大门后,三人进入室内,用扳手将王某乙家二楼的美的牌分体式空调内外机卸下盗走,后用架子车运至王某甲家,王某甲付给杨某现金700元,所盗空调内外机归王某甲所有,杨某付给朱某50元,后三人分头离去。当晚,被告人杨某又独自返回王某乙家中,将王家的一台双筒洗衣机盗走,次日以500元价格卖给其岳父祝某甲。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美的空调价值2572元。案发后,被盗空调及洗衣机均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乙。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祁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甲、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甲、祝某乙、段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提议实施盗窃,其作用相对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