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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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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5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江涛,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姚江涛、刘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初,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何某某让杨某某冒充他人退休、骗取退休金。杨某某随何某某到唐河县人事劳动局冒充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后杨某某又和何某某一起办理了“司某某”的身份证,,何某某以“司某某”的名义从2007年5月起按月领取退休金,至2014年11月,累计骗取退休金104183.78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曲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某某历年退休工资汇总表等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何某某(另案处理)篡改本单位职工王某某档案,伪造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表,企业职工调整升级工资审批表等,让被告人杨某某冒充王某某退休,骗取退休金。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行骗,因何某某称是给儿子、媳妇办好事,遂跟随何某某到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冒充王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4月,何某某将退休审批文件上“王某某”名字涂改为“司某某”,通过向原唐河县社会保障局退管科科长宋某某(另案处理)行贿,为虚构的“司某某”办理了养老统筹核算手续,后何某某以“司某某”的名义从2007年5月起按月领取退休金。2009年9月,为应对骗取退休金时的身份认证,何某某让杨某某冒充王某某,到唐河县公证处办理了“王某某”更名为“司某某”的公证书。2010年2月,何某某、杨某某又到唐河县公安局办理了公民主项信息变更,并由杨某某冒名司某某办理了二代身份证。此后,杨某某每年到唐河县社保局摁指纹、照相、验证身份信息,帮助何某某骗取退休金。从2007年5月至2014年11月,累计骗领退休金104183.78元。

案发后,何某某的家人向被害单位退还了非法所得款104183.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自己知道何某某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办理公证、办理二代身份证,并每年自己随何某某到唐河县社保局验证司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社保局电脑内摁指纹、拍照、骗取退休金等事实;同案人何某某证实利用篡改、伪造的二运职工王某某档案和杨某某结伙,冒名王某某身份为杨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累计骗领退休金10万余元的事实;证人宋某某证实其收受何某某贿赂后,没有进行身份核实,导致办理了“王某某”的退休手续;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没有向公安机关申请过变更公民信息,也没有找二运公司办过退休手续的事实;证人曲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党某某等人分别证实何某某、杨某某将王某某户籍改为司某某,办理户口本,身份证的经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王某某档案材料、司某某历年退休工资汇总表以及河南省社会养老保险指纹身份认证信息表、被害单位收据、唐河县司法局(2009)唐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称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庭审查明,虽本案的犯意系何某某提出赃款均由何某某所得,但在故意犯罪中,杨某某在明知系犯罪的情况下,随何某某到唐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拍照、摁手印、提供自己的照片,杨某某配合何某某共同完成诈骗犯罪,作用积极、明显,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认定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辩称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辩称杨某某系初犯属实,予以采纳,辩称系偶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案犯何某某归案后已退还了所诈骗的款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经所居住地社会矫正部门评估,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