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南阳油田大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张店镇曾庄村卫生所路段时,与唐河县张店镇村民朱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丈夫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将尹某某送往油田职工医院救治。南阳油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发现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在油田职工医院抽取尹某某静脉血样备检。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从送检的尹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5.28mg/100ml。经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4年12月30日尹某某和朱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赔偿尹某某各项费用24698.7元。朱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尹某某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尹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杨某某的证言、谅解书、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前科查询记录、尹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及血醇鉴定报告、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