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苗,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7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苗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苗及其辩护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13年2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常苗伙同翟某某、李某某、许某某预谋盗窃后,由李某某驾驶豫R80×××面包车,许某某驾驶李某某的雅马哈125摩托车,四人一起到唐河县昝岗乡昝岗街。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和常苗在昝岗花厂面粉厂道内等候,翟某某、许某某二人来到昝岗街“大福来”超市门口,将昝岗乡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价值7280元的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翟、许二人将该摩托车推至面粉厂道口处,许某某驾驶125型摩托车在道口处等候,翟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推到道内,翟某某和常苗、李某某三人将摩托车往面包车上装时,被追撵至此的张某甲发现。常苗、翟某某、李某某三人遂上前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跑至道口处坐上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面包车和摩托车遗留在现场。案发后,被盗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 2、抢夺罪 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常苗伙同翟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唐河县昝岗街作案后驾驶李某某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逃跑至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南地头时,见在地里耕作的该村村民谢某某、田某某夫妇的一辆价值6970元的新大洲摩托车在此停放,遂预谋将其盗走。因许某某害怕,不愿参与,后自行离开。被告人常苗、翟某某、李某某趁谢、田夫妇不备,公然将该摩托车骑走。谢某某夫妇呼喊并追赶无果,后该摩托车由翟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收买后又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他人。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常苗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常苗及其同案人翟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苗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后又伙同他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常苗所参与的抢夺犯罪系未遂,在该两起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抢夺罪对被告人常苗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常苗辩称其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苗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常苗对于抢夺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常苗在两起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没有参与销赃或分赃,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常苗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的事实2013年2月24日10时40分,被告人常苗伙同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村民翟某某、唐河县龙潭乡村民李某某、唐河县龙潭镇村民同案人许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由李某某驾驶翟某某的豫R/80×××号面包车并携带李某某的125雅马哈摩托车窜至唐河县昝岗乡昝岗街后,李某某提出偷一辆摩托车回去,三同案人均表示同意。经预谋由许某某驾驶摩托车跟随翟某某前去盗窃摩托车,李某某驾驶面包车和常苗在昝岗面粉厂道内等候。尔后,同案人翟某某、许某某二人驾驶摩托车来到昝岗街“大福来”超市门前,翟某某将昝岗乡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翟、许二人将该摩托车推至面粉厂道口处,许某某驾驶雅马哈摩托车在道口处等候,翟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推到道内,当翟某某、李某某、常苗三人将摩托车往面包车上装时,被追撵至此的张某甲发现。被告人常苗、翟某某、李某某三人遂上前将张某甲打倒在地后,跑至道口处坐上许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跑,面包车和被盗摩托车遗留在现场。案发后,被害人张某甲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涉案面包车依法扣押,将被盗摩托车退还给被害人张某甲。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280元。 (二)、抢夺罪的事实2013年2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常苗伙同翟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在唐河县昝岗街作案后驾驶李某某的雅马哈125型摩托车逃跑至唐河县上屯镇张清寨村南地头,见在地里劳动的该村村民谢某某、田某某夫妇的一辆新大洲摩托车在此停放,车钥匙没有拔掉,李某某提出将该摩托车盗走。因许某某害怕,不愿参与,后自行离开。被告人常苗、翟某某、李某某趁谢、田夫妇不备,公然将该摩托车骑走,翟某某。谢某某夫妇看到自己的摩托车被他人发动并驾驶离开当即呼喊并追赶无果,后被告人常苗和李某某逃回家中,翟某某驾驶该摩托车逃回家中后以12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襄阳市襄阳区村民王某某(已判处刑罚),王某某收买后又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他人。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价值6970元。 2013年10月8日,王某某退赔了谢某某经济损失6970元。 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常苗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抢夺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其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伙同翟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但当庭承认了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常苗及其同案人翟某某、李某某等人结伙抢劫、抢夺作案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谢某某对被抢劫、抢夺过程的详细陈述、证人张某、张某乙等人的相关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报案记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本院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常苗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后又伙同他人在被害人所控制的范围内公然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抢走,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苗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后转化为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常苗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其对抢夺犯罪构成自首;其在该两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其对抢劫犯罪能够当庭认罪,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常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苗一人犯二罪,应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未缴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