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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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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因邻居解某甲欲将其父埋葬在崔某某家耕地里,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14日15时许,崔某某纠集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丙、武某丙(六人均另案处理)、刘某、武某丁(二人均在逃)手持砖头、木棍对解家人进行殴打,将解某甲、解某乙等人打伤,后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解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解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9日,崔某某等人家属代表崔某某等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的邻居解某甲之父去世后,解某甲欲将其父埋葬在崔某某家耕地里,被崔某某拒绝,两家为此产生矛盾。崔某某将此情况告诉张店镇白秋村其连襟王某甲(另案处理),解某甲之父下葬时若两家发生纠纷,让王某甲喊几个人过来帮忙,王某甲当即答应。2014年2月14日解某甲之父下葬,当日午后,王某甲在白秋街纠集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丙(四人均另案处理)、刘某、武某丁(二人均在逃)到桐寨铺镇陈庄村找到武某丙(另案处理),由王某甲、武某甲各驾一辆轿车拉乘上述人员来到崔某某家,崔某某与王某甲等一起去解某甲家,解某甲及其亲属出来后,崔某某所领上述人员用从地上捡起的砖头、木棍对解某甲及其亲属进行殴打,将解某甲、解某乙等人打伤致其倒地,后王某甲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2014年2月2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解某乙右眼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及牙齿折断,构成轻伤二级;解某甲的面部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梁某某、解某己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19日,以邱某某等为见证人,解某甲、解某乙、颜某某(解某甲之母亲)为甲方,以崔某某、王某甲、武某丙为乙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5000元,甲方请求不再追究乙方的法律及民事责任。甲方并于当日出具谅解书一份,表示协议已全部履行,不再追究崔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武某甲、武某乙、王某丙、武某丙的供述,证人颜某某、尚某甲、尚某乙、李某某、武某戊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乙、解某丙、解某丁、解某戊、梁某某、解某己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及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车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别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相应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崔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崔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陈 卓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