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明,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毕业,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甲,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金铭,男,1992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辍学,住唐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明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贾金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明、常某甲、贾金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聚众斗殴罪 2014年4月28日晚,夏某与高某电话联系后在唐河县城文峰路见面,协商处理夏某和党某之间的矛盾无果。高某将调解结果告诉党某后,党某和李某甲、杜某甲带领张某甲、邱某、杜某乙、张某乙、魏某某、张某丙、方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驾车在唐河县城寻找夏某。当晚夏某和王某甲商议后纠集被告人张明明和贾金铭、巩某某、张某丁、谢某某、杨某某、曹某等人持砍刀、钢枪等凶器在唐河县城二桥东头准备械斗。党某、李某甲等人驾车来到二桥东头和夏某、王某甲等人相遇,双方人员持械殴斗。殴斗过程中,李某甲的胳膊被砍伤,夏某、王某甲、张某丁、巩某某、方某某在殴斗中受伤。经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夏某、张某丁、巩某某、方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夏某的汽车损坏,经评估损失24594元。 2、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 2014年9月8日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白某某及其朋友郑某某、李某戊、来某某、李某己、马某某等人在唐河县好乐迪KTV唱歌。郑某某在KTV走廊与吕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吕某回到房间后,与被告人常某甲及贾某某、李某庚、孙某某、丁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郑某某的房间,在倒酒期间与郑某某等人又发生言语冲突。常某甲随即到好乐迪KTV东边的酒吧叫来被告人张明明、贾金铭和张某丁、谢某某、程某、“付浩”、曹某等多人上楼准备殴斗,冯某某将常某甲等人劝离。常某甲等人遂下楼后站在KTV门口,常某甲见郑某某、李某己、李某乙等人准备驾车离开,遂追骂对方。张明明、贾金铭、张某丁、谢某某、曹某等人追上郑某某的车,李某己被拽下车后被众人打倒在地。贾金铭又照其身上踢了一脚。张明明返回到李某乙身边用手推了李某乙一下,张某丁照李某乙腹部踹了一脚,造成李某乙脾脏破裂。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乙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常某甲的父亲常某乙赔偿了李某乙经济损失10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截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受害人伤情照片等书证、物证。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明明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金铭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金铭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明明、常某甲、贾金铭对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9月8日晚,被告人常某甲和吕某、贾某某、李某庚、孙某某、丁某某等人在唐河县“好乐迪”KTV二楼一包间内唱歌饮酒。唐河县城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白某某和郑某某、李某己、李某戊、来某某、马某某等人在该楼层另一包间饮酒唱歌。期间吕某与郑某某在KTV洗手间外走廊相遇,二人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自行离开,回到各自的包间。吕某回到房间后,向被告人常某甲等人提出去郑某某房间敬酒,常某甲、贾某某、李某庚、孙某某、丁某某等人便跟随吕某一起去到郑某某的房间敬酒,在敬酒期间与郑某某等人再发生言语冲突。常某甲随即到“好乐迪”KTV东边酒吧叫来被告人张明明、贾金铭和张某丁、谢某某、程某、“付浩”、曹某等多人到“好乐迪”KTV进入郑某某等人包间准备与郑某某所在房间的人打斗,被冯某某劝止。常某甲等人遂去到该KTV门口。李某己、郑某某、李某乙等人也结束娱乐走出“好乐迪”KTV准备驾车离开,常某甲看见郑某某、李某己、李某乙等人后追骂对方。张明明、贾金铭和张某丁、谢某某、曹某等多人追到郑某某的车前,将坐在副驾驶位上的李某己拽下车,李某己即顺路逃跑,张明明、贾金铭等多人对其追打,把李某己打倒在地上,众人对其围打,贾金铭上前照其身上踢了一脚。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张明明等人的打人行为进行质问时,张明明又到李某乙身边用手推李某乙,张明明同伙用脚踹中李某乙腹部,造成李某乙脾脏破裂,于当晚到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行脾切除手术。经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乙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李某己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常某甲的父亲常某乙赔偿了李某乙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了李某乙的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甲的父亲常某乙与李某己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常某甲赔偿李某己经济损失2600元。取得李某己的谅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