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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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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孝国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国,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孝国,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4日被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18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检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11时45分,被告人张孝国携带丁字开锁起子和断丝钳来到河南南阳油田广南路中段“味之味”饭店门口,用断丝钳将宛城区官庄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658元的白色美利达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后以低价出售。

2、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孝国携带丁字开锁起子和断丝钳来到河南油田五一村小区东门,用断丝钳将桐柏县埠江镇采油厂双南区居民郑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470元的美利达600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张孝国驾驶该自行车逃跑时发生事故,附近居民报警后公安民警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孝国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孝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11时45分,被告人张孝国携带丁字形开锁起子和断丝钳来到河南南阳油田“味之味”饭店门口,用断丝钳将宛城区官庄镇居民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美利达公爵700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后以低价出售。2015年6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658元。

2、2015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孝国携带丁字形开锁起子和断丝钳来到河南油田五一村小区东门,用断丝钳将桐柏县埠江镇采油厂双南区居民郑某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600型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张孝国骑着该自行车沿油田中南路逃至水电厂南边时,将站在路边的宛城区官庄镇居民牛某某撞到,张孝国被路人拦着,附近居民报警,张孝国被赶到现场的油田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自行车收交后已退还被害人。2015年6月23日,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鉴定,该自行车价值2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孝国的供述、前科情况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购车发票、监控视频、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孝国属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孝国当庭认罪,故可对被告人张孝国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