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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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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唐河至马振扶的班车上,张某某趁乘客雷某不备之际,将雷某包内价值783元一部黑色华为直板P6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提取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唐河县黑龙镇村民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在公共汽车上实施盗窃,被告人张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对面一理发店够买一盒刀片后找到刘某某,两人窜至唐河县至马振抚乡的公共汽车,并坐在乘客桐柏县村民雷某的后排。当汽车行驶至唐河县昝岗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让刘某某望风,自己趁被害人雷某不注意,将雷某放在身旁的黑色双肩包内的黑色华为直板手机盗走,随即与刘某某下车逃回唐河县城。后二人又乘坐唐河县至新野县的公共汽车欲再次盗窃,未果后,两人在新野汽车站下车。当日,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新野县汉正广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8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雷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新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