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唐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权,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6时左右,因耕地纠纷,唐河县源潭镇村民张某丙和妻子邢某某、儿子张某乙到同村村民张某丁家理论,引起双方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丁的儿子张某甲用刀将张某乙左上臂扎伤。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上臂桡神经完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该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下午,唐河县源潭镇村民张某丁和同村村民张某丙因两家耕地边界发生纠纷,在村中被人劝开,各自回家。张某丙妻子邢某某听说为边界发生纠纷的事后,于同日16时左右去张某丁家追问此事,其儿子张某乙同去,因言语不和,双方在张某丁家门前路上引起争执,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系张某丁之子)从家中拿出一把刀具,将张某乙左上臂扎伤,双方停止厮打。张某丙电话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处理,张某乙被公安民警及家人送往源潭镇卫生院救治,当日又转入南阳市张仲景医院治疗。 2015年3月12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上臂桡神经完全断裂,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被告人张某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张某丁、张某丙、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惠钦贤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