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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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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谢岗大桥北侧路段时,与唐河县城郊乡王某某顺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李某甲受伤。现场群众报案后,李某甲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救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在中医院提取李某甲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0.40mg/100mL。2015年4月17日,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中,李某甲与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某6000元,即时履行3000元,下余3000元待李某甲与王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审结后履行。王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王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李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李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甲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7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亚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