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农历3月份以来,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东路七神庙等处,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假冒和尚、道士的身份,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陈某丙人民币15500元、谢某某人民币8000元、陈某乙人民币4000元、蔡某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95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20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农历3月份以来,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东路七神庙等处,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假冒和尚、道士的身份,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陈某丙人民币15500元、谢某某人民币8000元、陈某乙人民币4000元、蔡某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29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等人的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陈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兵 审 判 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袁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