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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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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2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欠其巨额债务,多次追索未果。与同是债权人的周某某、纪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后,周、纪二人找来孟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二人,四人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至8月21日9时许,将张某某非法控制在商丘市新建路忠华宾馆和团结西路宜美佳宾馆房间内69小时。期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和侮辱。案发后,黄某某亲属与张某某达成谅解,黄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欠其巨额债务,多次追索未果。与同是债权人的周某某、纪某某(均已判刑)商量后,周、纪二人找来孟某某、薛某某(均已判刑)二人,四人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至8月21日9时许,将张某某非法控制在商丘市新建路忠华宾馆和团结西路宜美佳宾馆房间内69小时。期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和侮辱。案发后,黄某某亲属与张某某达成谅解。黄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兵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戚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