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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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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弟弟。 被告人张庆,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乙的弟弟。

被告人张庆,男,1989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涛,男,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袁店村村民。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及辩护人闫涛、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庆驾驶豫N-JB726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商丘市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寺路口处时,将步行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弃车逃逸,被告人张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张庆肇事后逃逸,未向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请求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张庆能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庆驾驶豫N-JB726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商丘市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寺路口处时,将步行站在道路上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弃车逃逸,被告人张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第二日被告人张庆到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庆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庆弃车逃逸,第二日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