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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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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1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09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154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民李某某因纠纷与李庄乡沈楼庄村村民宋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宋某某将李某某头部和胸部左侧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郑阁村民李某某因纠纷与李庄乡沈楼庄村村民宋某某发生打架,被告人宋某某将李某某头部和胸部左侧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审判员  杨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