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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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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4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伟、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路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N-ZK036号长征牌越野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泰华庭小区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赵某某推卸事故责任,避重就轻,没有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曾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过复议,但未被采纳,被害人有一定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积极设法赔偿,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事故发生时对面车辆未开启近光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事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N-ZK036号长征牌越野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泰华庭小区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被害人陈某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8日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袁 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