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刑申字第18号
郑先虎:
你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先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先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4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先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先虎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害人谈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先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郑先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慧59072.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郑先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慧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1、维持(2013)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先虎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郑先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维持(2013)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慧的其他诉讼请求;3、撤销(2013)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郑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慧59072.45元;4、被告人郑先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慧63272.45元。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你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谈慧,认定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刑初字第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信刑终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