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刑申字第15号
凡春明:
你因凡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潢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凡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凡春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秀芝经济损失4497.92元。被告人凡春林不服判决,上诉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你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判决、裁定认定凡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龚秀芝在案发后的行为与鉴定书中的肋骨骨折,断端移位不符合。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改判凡春林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信刑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