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5)信中法刑申字第16号
蔡启宏:
你因犯贪污罪一案,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蔡启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致使量刑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蔡启宏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1、认定被告人蔡启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蔡启宏以判决认定其贪污公款40000元的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信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1、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2、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启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启宏退出的赃款40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启宏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1、判决认定申诉人贪污4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该案件是商城县检察院办案人员打击报复炮制的冤假错案;3、二审法院审理过程违法,申诉人的有罪悔过书是承办法官逼供、诱供、骗供的结果;4、有新的证据提交。请求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2014)信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申诉人无罪。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信刑终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