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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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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2015)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5年3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3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

(2015)义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工人。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5年3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2015年3月19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17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董琼琼、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0040245XXXX的牡丹贷记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陈某某共透支卡内本金49154.53元。该卡到期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归还该款。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工作人员通过多途径共205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欠款,至今尚有47955.53元欠款尚未归还。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银行卡一张;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催收证明、催收记录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由于自己做生意亏损,透支后经银行多次催收,都没有及时偿还,现在愿意通过家属积极偿还该款,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0040245XXXX的牡丹贷记卡,透支额度为5万元。陈某某共透支卡内本金49154.53元。该卡到期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归还该款。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工作人员通过多途径共205次向被告人陈某某催收欠款,截止案发尚有47955.53元欠款尚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7月1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陈某某,卡号622230040245XXXX的账户汇款6945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信用卡一张;书证:被告人年龄证明、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牡丹卡客户信息、情况说明、催款凭证、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47955.53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玉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