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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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茹小均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小均,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3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义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茹小均,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2015年3月2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小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21时28分,被告人茹小均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龙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义马市煤技校门口,与由南向北停放的豫MK02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茹小均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5.27mg/100ml,茹小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并移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茹小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茹小均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茹小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1时28分,被告人茹小均酒后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沿义马市龙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义马市煤技校门口,与由南向北停放的豫MK02XX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经评估,豫MK02X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90元。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茹小均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5.27mg/100ml,茹小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茹小均在明知受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交警到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又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茹小均赔偿豫MK02XX号小型轿车车主常金山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茹小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茹小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常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书证: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年龄证明、驾驶员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小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茹小均在明知受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公安交警到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茹小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茹小均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茹小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茹小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功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少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