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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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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敬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西平县重渠乡敬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任晓艳、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鄢陵县陶城镇大宋村,翻墙进入村民金某某家中,在金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振洪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丁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