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召陵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鄢陵县马栏镇前程村梁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将堂屋门摘掉,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9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5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鄢陵县张桥镇陈楼村夏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因被害人回家发现后逃走。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鄢陵县张桥镇朱庄村朱某某家,将堂屋门摘掉,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87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鄢陵县南坞乡屯南村王某花家,翻墙进入院内,将院内电动三轮车座上的一部手机盗走(因被盗手机信息不详无法鉴定其价值)。后刘某某将该手机以4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9时许,被告人到鄢陵县南坞乡屯北村丁某英家,翻墙进入院内在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用菜刀砍东屋门下方木板,用脚将方木板跺掉,进入屋内,将现金人民币1750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梁某、夏某某、朱某某、王某花、丁某英陈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