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阳,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姜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伙同他人驾驶焦某某的白色别克轿车到鄢陵县人民医院,将鄢陵县马栏镇北郑庄的郑某某停放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东门诊楼西北角的黄色长安奔奔汽车车门撬开,盗窃车内现金2700余元,后驾车离开。 2、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焦某某伙同关棚举(另案处理)驾驶其白色别克轿车一起到许昌市图书馆附近与被告人张某某碰面后,被告人关棚举用自制T型工具将停放在图书馆附近的许昌市结核病防治所皮卡车车门撬开,张某某将许昌市许樊路口许昌结核病防治所马某艳、张某瑜、魏某保放在车里钱包内的1700元钱现金偷走。焦某某得赃款100元,其余由张某某、关某举分配。 3、2015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伙同关棚举(另案处理),三人驾驶焦某某的白色别克轿车到南阳市宛城区滨河东路鸟巢体育馆附近,关棚举用自制T型工具把南阳市油田东区油建家属院刘某顺停放在附近的五菱宏光车门撬开,张某某将刘某顺及其妻子龙某放在车里钱包内的2400元钱现金偷走。焦某某得赃款400元,其余由张某某、关某举分配。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6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郑某某、马某艳、刘某顺、龙某、张某瑜、魏某保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焦某某系从犯、主动退赃、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的家属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