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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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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建十六路08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鄢陵县公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周口市川汇区泛区新建十六路08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房某某因其妹夫李某某的牙科诊所宣传横幅被人撕掉,在去陶城镇陶南村诚信牙科诊所质问杜某某时,与杜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将杜军伟舅舅蔡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房某某家属已赔偿蔡某某人民币两万元,得到蔡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鄢公刑鉴伤检字(2015)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杜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被告人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