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土黄色吉利帝豪轿车到鄢陵县张桥乡水坑村,遇到该村村民王某安,王某某下车主动与王某安攀谈并谎称自己在张桥乡政府工作,系王某安儿子的同学。在取得王某安的信任后骗取王某安5500元现金后逃离,王某某得赃款后分肥挥霍。 2、2015年3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峰驾驶土黄色吉利帝豪轿车到鄢陵县柏梁镇老君堂村,遇到该村村民步某某,王某某下车主动同其攀谈,谎称自己是其儿子的朋友,并给在外接应的王某峰打电话佯装是给步某某的儿子通话,以自己的孩子治病急需用钱为由借钱。在取得步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其20000元现金后逃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峰二人得赃款后分肥挥霍。 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峰的家属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18800元、人民币6700元,被害人王某安、步某某损失均得到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安、步某某陈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退款条、收到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培,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