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禹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自制T型作案工具到鄢陵县幸福湾小区7号楼2单元1楼,被告人程某某将禹建林托至西户刘某家阳台上并将T型工具递给禹建林,禹建林将阳台防盗窗撬开进入刘某家中实施盗窃,后程某某见到禹某某盗出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550元),一根皮带、三条内裤。笔记本电脑丢弃,皮带及内裤被禹建林带走。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程某华陈述、辩认笔录、辩认照片、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赃款已退赔,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