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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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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2007年8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范湖乡范西村。2007年8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0年10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范湖乡庙上村小陈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艳媛、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0日6时2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预谋后,三人驾驶着被告人闫某某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呈为豫DHL998的假牌)到鄢陵县城北关汽车站附近,三人采用丢包、分钱的手段将鄢陵县安陵镇西大街居民梅某某的黄金手镯、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首饰(经鉴定被骗物品总价值18940元)骗走后逃离,三人销赃后分肥。

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梅某某损失19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闫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车辆及车内扣押物品照片三张、质保单两份及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扣押清单一份、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5)第037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梅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