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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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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范集乡后邓楼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范集乡后邓楼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66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范集乡杨楼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鹏、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6日上午,鄢陵县吸毒人员刘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20克。双方商定后,2015年1月7日4时许,刘某某携带一万元现金到河南省项城市帝景花园小区找到郑某某,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后在该小区七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内,刘红彪以1万元钱向邓某某购买毒品26克、辅料56.46克,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成分是海洛因,含量为21.4%,辅料成分为咖啡因,含量为35.7%。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交给刘某某的毒品数量是20克。是刘某某先将毒品挑出来吸食了一点儿,又掺进些辅料,才导致毒品数量超过了20克。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认定毒品数量有异议。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量刑时应适当从轻。三、公安人员在场交易,应按未遂处理。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6日上午,鄢陵县吸毒人员刘红彪与被告人郑某某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20克。双方商定后,2015年1月7日4时许,刘红彪携带一万元现金到河南省项城市帝景花园小区找到郑某某,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邓某某。后在该小区七号楼三单元地下室内,刘红彪以1万元钱向邓某某购买毒品26克、辅料56.46克,双方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毒品成分是海洛因,含量为21.4%,辅料成分为咖啡因,含量为35.7%。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查获的疑似毒品照片六张,证明从刘红彪身上、邓某某身上、交易毒品地下室桌子下查获的毒品、邓某某身上搜到160元现金、黑色电子秤等情况。

2、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称重照片五张,证明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称重的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证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案发现场搜查时见证人王明轩的基本情况。

6、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邓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8年8月6日被减刑释放的情况。

7、范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郑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8、上缴毒品单据两份,证明鄢陵县公安局对现场搜到的的毒品予以上缴。

9、现场检测报告书三份及照片六张,证明对邓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尿液毒品检测均呈吗啡阳性。

10、抓获经过一份,证明邓某某、郑某某到案情况。该案由特情人员提供情报,鄢陵县公安局民警根据情报在河南省项城市帝景花园小区七号楼三单元一地下室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邓某某、郑某某当场抓获。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份,证明对对刘某某、邓某某及犯罪现场的搜查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12、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6号、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83号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从刘红彪上衣左侧口袋疑似毒品物质(称重55.6克)中检出咖啡因;从刘红彪上衣右侧口袋疑似毒品物质(称重26克)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21.4%。

13、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7号、许公(刑)鉴(毒)字(2015)第84号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从邓某某身上携带疑似毒品物质(称重95.9克)中检出咖啡因,从邓某某地下室门口右侧课桌下黑色塑料袋内疑似毒品物质(称重44.5克)中检出海洛因,其含量为35.7%。

14、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明双方交易毒品时情况。

15、证人刘某某证实其与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后与邓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当时先吸了毒品后才进行的交易。

16、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明当时先吸了毒品,但所吸的毒品不是卖给刘某某的毒品。

17、搜查笔录两份,证明对刘某某、邓某某及犯罪现场的搜查情况。

18、公安民警刘某阳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其当时和刘红彪一块去找邓某某、郑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时刘某某、邓某某、郑某某三人先吸了毒品,之后进行的毒品交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贩卖毒品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因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雷 云

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时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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