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鄢陵县望田镇望田北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2015年8月6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的哥哥宋某杰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某发生纠纷。宋某某得知此事后,就组织汪某某、杨某某(二人均已取保候审)等人到望田镇北村找到陈某某,并用事先准备的钢管等工具殴打陈某某,后又用车将陈某某拉至望田镇新色村西头再次殴打,致使陈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陈延庚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取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6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某、刘某飞、刘某远、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宋某杰、谭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勇、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郑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